(2015)溫泰刑初字第178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5-8-21)
(2015)溫泰刑初字第178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夏某甲,無業(yè)。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泰順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5)1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8月6日決定中止審理轉為普通程序重新審理,并依法組成了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張慧威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夏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4年11月24日上午,被告人夏某甲駕駛與其準駕車型不相符的湘K×××××號三輪汽車,搭載被害人鄭某乙、程某、陳某、林某四人,從泰順縣百丈鎮(zhèn)嶺坪村駛往涂坑村方向,11時20分許,行經(jīng)涂坑村至嶺坪村村道0KM+800M急轉路段時,因未減速慢行和操作不當,以致其駕駛的三輪汽車沖出道路翻入道路外側山溝中,造成車上乘員鄭某乙經(jīng)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乘員林某、程某、陳某受傷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jīng)認定,夏某甲駕駛與其準駕車型不相符,未按規(guī)定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且違反貨運機動車禁止載人的規(guī)定,行經(jīng)急轉彎路段時未減速慢行和操作不當,以致發(fā)生事故,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案發(fā)后,被告人夏某甲積極搶救傷者,并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截至2014年11月28日,夏某甲已主動賠償死者家屬55萬元人民幣,支付被害人林某醫(yī)療費104000元人民幣,負擔被害人程某、陳某的醫(yī)療費用,并取得死者家屬,被害人程某、陳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夏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呼氣式酒精測試單、強制措施憑證、機動車駕駛證、駕駛員查檔記錄、車輛信息查詢、醫(yī)療治療材料、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民事調(diào)解書、諒解書、前科情況核查記錄表、戶籍證明;證人徐某、夏某乙、鄭某甲的證言及到案經(jīng)過;被害人陳某、程某、林某的陳述;法醫(y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車輛技術鑒定意見書、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夏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無證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不同程度受傷,且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夏某甲主動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諒解,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夏某甲案發(fā)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庭審時能自愿認罪,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根據(jù)被告人夏某甲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緩刑考驗期間,應接受社區(qū)矯正,服從社區(qū)矯正機構的監(jiān)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趙微微
人民陪審員 吳學彬
人民陪審員 韋尹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書 記員 黃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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