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泰刑初字第210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5-8-21)
(2015)溫泰刑初字第210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唐某,曾用名:唐某某,務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5日被泰順縣公安局刑事拘留,F(xiàn)羈押在泰順縣看守所。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5)1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張慧威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5年8月4日20時15分許,被告人唐某飲酒后駕駛蘇B×××××號小型轎車行經(jīng)泰順縣羅陽鎮(zhèn)城北路段時被設卡的民警當場查獲。經(jīng)鑒定,被告人唐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51mg/100ml血。
上述事實,被告人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呼氣式酒精測試單、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血液提取登記表及照片、駕駛員及機動車信息查詢、情況說明、前科情況核查記錄表、戶籍證明、查獲經(jīng)過;理化檢驗報告、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庭審時能自愿認罪,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款限判決生效之日的次日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趙微微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書 記員 黃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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