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579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5-26)
(2015)溫平刑初字第579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程某,無業(yè)。曾因吸毒于2007年3月7日被平陽縣公安局決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勞動教養(yǎng)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7日被抓獲,因吸毒于次日被平陽縣公安局決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強制隔離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溫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楊某,無業(yè)。曾因吸毒于2011年8月11日被平陽縣公安局決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7日被抓獲,因吸毒于次日被平陽縣公安局決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社區(qū)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qū)彙?br>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公訴刑訴(2015)3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程某犯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楊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guān)指派代理檢察員顏惺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程某、楊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15年3月7日晚6時許,被告人程某經(jīng)手機聯(lián)系和黃某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后,其將用于交易的毒品交由被告人楊某保管。確定交易現(xiàn)場無異常后,被告人程某在平陽縣昆陽鎮(zhèn)花園路路口從被告人楊某手中接過2包毒品,并將該2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幣400元的價格販賣給黃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當(dāng)場抓獲。公安民警從被告人程某身上另行查獲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包。經(jīng)鑒定,用于交易的毒品重1.5克,從被告人程某身上查獲的毒品重0.38克,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2015年2月下旬,被告人程某在其租住的平陽縣昆陽鎮(zhèn)“民豐”小區(qū)5幢2單元501室家中,二次容留楊某以燙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實,被告人程某、楊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以前供述,證人黃某證言,搜查筆錄,司稱筆錄,辨認(rèn)筆錄,理化檢驗報告,扣押及發(fā)還物品清單,手機通話信息,病歷,戶籍信息,被告人到案情況說明,行政處罰決定書,社區(qū)戒毒決定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rèn)定。
本院認(rèn)為,被告人程某、楊某明知是毒品而結(jié)伙予以販賣,被告人程某又二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均已觸犯刑律,被告人程某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楊某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犯有數(shù)罪,依法予以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程某、楊某歸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實施販賣毒品行為時在公安機關(guān)的控制之下,毒品沒有流入社會,社會危害程度相對減輕,其中被告人楊某在販賣毒品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本院均依法和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guān)提出對上列被告人的量刑建議,予以采納。涉案毒品及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沒收。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楊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
三、涉案毒品及犯罪工具雜牌手機1部,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徐錦碧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書記員 溫從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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