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552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6-2)
(2015)溫平刑初字第552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無業(yè)。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張某,無業(yè)。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監(jiān)視居住,2015年4月17日繼續(xù)被監(jiān)視居住。
被告人鄭某,無業(yè)。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監(jiān)視居住,2015年4月17日繼續(xù)被監(jiān)視居住。
被告人胡某,無業(yè)。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監(jiān)視居住,2015年4月17日繼續(xù)被監(jiān)視居住。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公訴刑訴(2015)3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張某、鄭某、胡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guān)指派代理檢察員李喆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張某、鄭某、胡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8月7日下午2時許,被告人陳某在平陽縣水頭鎮(zhèn)東山村88-1號溫州市“東豪”皮件廠因債務(wù)問題與黃某乙發(fā)生爭執(zhí),遂伙同被告人張某、胡某、鄭某等人圍毆黃某乙。期間,被告人張某使用放置有水果刀的手提包砸打黃某乙,致其受傷。經(jīng)鑒定,黃某乙軀體部損傷造成右肩胛部皮膚裂創(chuàng)15cm長,其損傷程度綜合評定為輕傷二級。
案發(fā)后,被告人陳某、張某、鄭某、胡某于2014年10月30日到平陽縣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陳某已賠償黃某乙人民幣52000元,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張某、鄭某、胡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以前供述,被害人黃某乙的陳述,證人黃某甲、溫某的證言,辨認筆錄,視頻監(jiān)控,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溫州市通用門診病歷,借條,戶籍信息,被告人到案情況說明,調(diào)解協(xié)議書,諒解書,刑事判決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張某、鄭某、胡某結(jié)伙持械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均已觸犯刑律,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陳某、張某、鄭某、胡某犯罪后能自首,其中被告人陳某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及取得諒解,均依法和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公訴機關(guān)提出對被告人的量刑建議,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八個月。
二、被告人張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八個月。
三、被告人鄭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
四、被告人胡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
(上述緩刑考驗期限,均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徐錦碧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代書記員 溫從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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