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488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5-26)
(2015)溫平刑初字第488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丁某甲,經(jīng)商。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辯護人鄭鵬,浙江九州大眾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葉某,經(jīng)商。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辯護人陳明和,浙江九州大眾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胥某,經(jīng)商。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辯護人盧建東,浙江嘉瑞成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傅某,經(jīng)商。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轉(zhuǎn)取保候?qū)彛?月13日被本院決定逮捕,F(xiàn)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曾用名潘德中),經(jīng)商。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取保候?qū),同?月13日被本院決定逮捕,F(xiàn)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經(jīng)商。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取保候?qū),同?月13日被本院決定逮捕。現(xiàn)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務(wù)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轉(zhuǎn)取保候?qū)彛?月13日被本院決定逮捕,F(xiàn)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5)3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丁某甲、葉某、胥某、傅某、潘某、周某、何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后轉(zhuǎn)為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三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guān)指派代理檢察員鄭國泛、顏惺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丁某甲、葉某、胥某、傅某、潘某、周某、何某及辯護人鄭鵬、陳明和、盧建東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中午11時許,被告人丁某甲、葉某、胥某因債務(wù)糾紛,糾集被告人潘某、周某、傅某等人經(jīng)預(yù)謀后,駕車到平陽縣蕭江鎮(zhèn)蕭振路1號樓1幢2單元1樓黃某丙家中討取債款,期間與黃某丙發(fā)生爭吵,遂持拳腳、電腦顯示器等毆打黃某丙,并用電腦線、透明膠帶對其進行捆綁并強行抬到由被告人傅某駕駛的車上。隨后被告人周某另行駕車離開,被告人葉某、丁某甲、胥某、潘某押著黃某丙,由被告人傅某駕車開往麗水市松陽縣。到達后松陽縣后,被告人潘某先行離開,被告人葉某、丁某甲、胥某、潘某、傅某將黃某丙押至松陽縣古市鎮(zhèn)“湖溪卯山生態(tài)”山莊,并將其拘禁在山莊賓館內(nèi),繼續(xù)向其討債。被告人何某受被告人葉某糾集,參與到山莊賓館看押拘禁黃某丙。至同月16日凌晨3時許,黃某丙在該山莊賓館被公安機關(guān)解救。
案發(fā)后,被告人潘某、周某于2015年3月4日到公安機關(guān)投案。
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害人黃某丙對被告人丁某甲、葉某、胥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丁某甲、葉某、胥某、傅某、潘某、周某、何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以前供述,被害人黃某丙的陳述,證人黃某甲、陳某的證言,證人黃某乙、丁某乙、王某出庭作證證言,現(xiàn)場勘查筆錄,搜查筆錄,辨認筆錄,扣押及發(fā)還物品清單,調(diào)取證據(jù)清單,病歷材料,借條,收條,戶籍信息,被告人到案情況說明,諒解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丁某甲、葉某、胥某、傅某、潘某、周某、何某為索取債務(wù),結(jié)伙非法拘禁他人,并有毆打情節(jié),其行為均已觸犯刑律,構(gòu)成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上列被告人為實施非法拘禁他人事先經(jīng)預(yù)謀,其毆打被害人屬于非法拘禁全過程中的前期行為,故相關(guān)辯護人辯稱非法拘禁過程中沒有實施毆打行為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丁某甲、葉某、胥某、傅某、潘某、周某具有毆打情節(jié),均依法予以從重處罰。鑒于上列被告人索取的債務(wù)系合法債務(wù),其中被告人潘某、周某犯罪后能自首,被告人丁某甲、葉某、胥某、傅某、何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和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鄭鵬、陳明和提出被告人丁某甲、葉某有勸投的立功表現(xiàn),本院認為被告人丁某甲、葉某處于羈押狀態(tài),只有勸投的意愿,對于相關(guān)犯罪嫌疑人的投案不具有實際的作用,不宜認定為立功。公訴機關(guān)提出對被告人的量刑建議,及辯護人鄭鵬、陳明和、盧建東以上述情節(jié)為由分別要求對被告人丁某甲、葉某、胥某從輕處罰的意見,均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
二、被告人葉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
三、被告人胥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
四、被告人傅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四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
五、被告人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三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
六、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三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
七、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四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徐錦碧
人民陪審員 陳爾賀
人民陪審員 蕭國建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書 記員 溫從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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