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495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5-12)
(2015)溫平刑初字第495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潘某,務工。曾因非法攜帶管制器具于2015年1月4日被平陽縣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公訴刑訴(2015)3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林玲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潘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晚,被告人潘某因不滿林某乙與其前妻林某甲交往,竄至林某乙居住的平陽縣水頭鎮(zhèn)“江山花園”小區(qū)門口,準備實施報復。當晚23時20分許,被告人潘某見林某乙駕駛電動自行車載著林某甲經(jīng)過該小區(qū)傳達室邊上,遂上前用隨身攜帶的美工刀劃傷林某乙的頭部,并用拳頭毆打追趕的林某甲。經(jīng)鑒定,林某乙頭部損傷造成三處頭皮裂創(chuàng)累計14.5cm,右耳廓創(chuàng)口1.0cm,其損傷程度綜合評定
為輕傷二級。
另查明,被害人林某乙對被告人潘某的犯罪行為表示諒解,并請求本院予以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潘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林某乙的陳述,證人林某甲、金某的證言,辨認筆錄,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監(jiān)控視頻,行政處罰決定書,報告,身份證明,抓獲經(jīng)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潘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潘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和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游樂群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代書記員 鄭元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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