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511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5-12)
(2015)溫平刑初字第511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曾用名張春林),無業(yè)。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查獲,次日被刑事拘留。現(xiàn)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未檢刑訴(2015)1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林玲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晚21時許,被告人張某飲酒后駕駛浙C×××××號普通二輪摩托車行經平陽縣萬全鎮(zhèn)鄭樓社區(qū)建設路180號前路段時,被公安機關當場查獲。經鑒定,案發(fā)時被告人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57mg/100m1,達醉酒標準。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駕駛證,車輛信息,酒精呼氣檢測單,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現(xiàn)場照片,戶籍信息,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張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游樂群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代書記員 鄭元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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