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518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5-12)
(2015)溫平刑初字第518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務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F(xiàn)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未檢刑訴(2015)1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林玲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晚22時47分許,被告人張某飲酒后駕駛浙C×××××號小型普通客車行經(jīng)平陽縣鰲江鎮(zhèn)興鰲西路39號前路段時,被公安機關當場查獲。經(jīng)鑒定,案發(fā)時被告人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14mg/100ml血,達醉酒標準。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呼吸酒精檢測單,強制措施憑證,駕駛證,行駛證,車輛信息查詢記錄,血樣提取登記表,抽血及現(xiàn)場照片,司法鑒定意見書,身份信息,到案經(jīng)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張某醉酒程度較輕,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現(xiàn),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本院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游樂群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代書記員 鄭元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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