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678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7-2)
(2015)溫平刑初字第678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無業(yè)。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F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公訴刑訴(2015)4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喆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5月26日凌晨,吳大成(1994年出生,已判刑)因瑣事與范某、周某發(fā)生糾紛。次日凌晨零時許,被告人劉某受吳大成(1994年出生)糾集,伙同吳大成(1990年出生,已判刑)、吳錫斌、危忠富(均已判刑)等人持啤酒瓶、木棍,在平陽縣鰲江鎮(zhèn)“麥克風”酒吧后門毆打范某、周某,致其肢體部受傷。經鑒定,范某上肢部損傷造成一處皮膚裂創(chuàng)長12.7cm伴橈神經部分斷裂,經手術治療后,左上肢活動功能可,其損傷程度為輕傷。
另查,同案犯吳錫斌親屬已交納賠償押金人民幣10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以前的供述,同案犯危忠富、吳錫斌、吳大成交代及刑事判決書,被害人范某陳述,證人周某、翟某證言,辨認筆錄,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戶籍信息,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因瑣事結伙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害人過錯在先,且被告人劉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案犯已交納部分賠償款,本院依法和酌情對被告人劉某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金亮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代書記員 胡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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