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664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7-2)
(2015)溫平刑初字第664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務(wù)工。因涉嫌犯搶劫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吳富兵,浙江九州大眾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公訴刑訴(2015)4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犯搶劫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喆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及指定辯護人吳富兵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晚18時許,因鄭佳萍(已判刑)與李某乙在電話中發(fā)生口角糾紛,被告人黃某遂與鄭紹奎、鄭紹秀、馬占全、張老二、鄭紹碧(均已判刑)、石朝陽(另案處理)商量要教訓(xùn)李某乙并對其進行搶劫。當(dāng)晚21時許,鄭佳萍、鄭紹碧將李某乙?guī)е疗疥柨h鰲江鎮(zhèn)“萬達”廣場附近的橋上,由事先在此等候的被告人黃某及鄭紹秀、鄭紹奎、馬占全、張老二等人用拳腳、石頭對李某乙進行毆打,并用菜刀對其威脅,搶走其隨身攜帶的現(xiàn)金人民幣300元及“蘋果”4代手機1部,后又逼迫其說出銀行卡密碼,由馬占全到平陽縣鰲江鎮(zhèn)郵政儲蓄銀行江濱營業(yè)廳從自動取款機上取出人民幣400元。后石朝陽等人又冒充公安人員,使用李某乙的手機聯(lián)系其親戚朋友,以李某乙販賣毒品為由,要求匯款人民幣5000元對其保釋,但未果。經(jīng)鑒定,李某乙面部損傷造成局部軟組織挫傷,其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微傷;涉案的“蘋果”4代手機價值人民幣3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其以前的供述,同案犯鄭佳萍、鄭紹奎、鄭紹秀、馬占全、張老二、鄭紹碧交代及刑事判決書,被害人李某乙陳述,證人李某甲證言,辨認筆錄,取款記錄,價格鑒定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身份信息,抓獲經(jīng)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jié)伙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gòu)成搶劫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黃某積極參與搶劫犯罪,并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輔助作用,故辯護人辯稱被告人黃某系從犯的意見,不予采納。鑒于被告人黃某在法庭上能自愿認罪,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據(jù)此要求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的共同違法所得,依法責(zé)令退賠。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黃某犯搶劫罪,判處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2日止。)
二、責(zé)令被告人黃某共同退賠在本院(2015)溫平刑初字第604號刑事判決中認定的違法所得人民幣1000元,返還被害人李雄。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金亮君
人民陪審員 裴 倫
人民陪審員 楊麗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代書 記員 胡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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