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728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7-7)
(2015)溫平刑初字第728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蘭某,無業(yè)。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14日被查獲,次日被刑事拘留。現(xiàn)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未檢刑訴(2015)1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蘭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林玲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蘭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14日晚上21時許,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被告人蘭某飲酒后駕駛浙C×××××號普通二輪摩托車行經(jīng)平陽縣蕭江鎮(zhèn)鶴湖村132號前路段時,被公安機關當場查獲。經(jīng)鑒定,案發(fā)時被告人蘭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02mg/100ml,達醉酒標準。
上述事實,被告人蘭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以前的供述,駕駛人信息查詢記錄,車輛信息查詢記錄,理化檢驗報告,身份信息,抓獲經(jīng)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蘭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蘭某無證駕駛機動車,酌情予以從重處罰。但其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對被告人的量刑建議,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蘭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天,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金亮君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代書記員 胡瓊方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wǎng)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nèi)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wǎng)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nèi)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