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787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7-24)
(2015)溫平刑初字第787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務工。曾因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且飲酒后駕駛機動車于2014年3月18日被平陽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分別罰款1000元、2000元;因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且再次飲酒后駕駛機動車于2014年9月12日被平陽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分別罰款1200元、2000元。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5日被查獲,次日被刑事拘留,F(xiàn)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未檢刑訴(2015)2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5日晚20時40分許,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被告人周某飲酒后駕駛湘F×××××普通正三輪載貨摩托車行經(jīng)平陽縣水頭鎮(zhèn)金山北路高架橋下路段時,被公安機關(guān)當場查獲。經(jīng)鑒定,案發(fā)時被告人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02mg/100ml,達醉酒標準。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以前的供述,駕駛證信息查詢記錄,行駛證,理化檢驗報告,身份信息,抓獲經(jīng)過,前科材料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無證駕駛機動車及曾有二次被行政處罰的前科,酌情予以從重處罰。但其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guān)提出對被告人的量刑建議,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二十天,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金亮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書記員 陳顯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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