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615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6-9)
(2015)溫平刑初字第615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許某,無業(yè)。曾因犯販賣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2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2011年5月28日刑滿釋放;因吸毒于2010年10月18日被平陽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再因吸毒于2015年3月17日被平陽縣公安局決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強制隔離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公訴刑訴(2015)3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代理檢察員張鴿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許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15年3月12日中午,被告人許某在其平陽縣鰲江鎮(zhèn)東風北巷22號105室家中,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容留陳某以燙吸方式吸食。
2、2015年3月13日中午,被告人許某再次在其平陽縣鰲江鎮(zhèn)東風北巷22號105室家中,提供甲基苯丙胺并容留陳某以燙吸方式吸食。
3、2015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許某為陳某代購甲基苯丙胺,并容留陳某在其平陽縣鰲江鎮(zhèn)東風北巷22號105室家中以燙吸方式吸食。
上述事實,被告人許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以前供述,證人陳某的證言,檢查筆錄,戶籍信息,抓獲經(jīng)過,刑事判決書,出所登記表,行政處罰決定書,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許某一年內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許某曾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刑,在刑滿釋放后五年內再實施毒品類犯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從重處罰。但鑒于其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陳蓓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代書 記員 鄭元昌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wǎng)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wǎng)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