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535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5-20)
(2015)溫平刑初字第535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盧某,無業(yè)。曾因吸毒于2011年2月17日被平陽縣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再因吸毒于2013年11月13日被平陽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處罰款1000元;又因吸毒于2015年3月12日被平陽縣公安局決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強制隔離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公訴刑訴(2015)3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盧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鄭國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盧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11日期間,被告人盧某5次容留周某、“成殿”、“阿平”等人在其位于平陽縣水頭鎮(zhèn)仕靜村的家中二樓前間使用自制吸毒工具以燙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盧某在強制戒毒期間主動交代公安機關(guān)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盧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以前的供述,證人周某的證言,尿液提取筆錄,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戶籍信息,抓獲經(jīng)過,行政處罰決定書,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盧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gòu)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盧某犯罪后能自首,本院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guān)提出的量刑建議,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盧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陳蓓蕾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代書 記員 溫從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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