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599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5-28)
(2015)溫平刑初字第599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無業(yè)。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F(xiàn)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未檢刑訴(2015)1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代理檢察員鄭國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凌晨零時18分許,被告人林某飲酒后駕駛牌號為“浙C×××××”的小型轎車行經(jīng)平陽縣水頭鎮(zhèn)人民路61號前路段時被公安機關當場查獲。經(jīng)鑒定,案發(fā)時被告人林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02mg/100ml,達醉酒標準。
上述事實,被告人林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以前供述,理化檢驗報告,駕駛證,行駛證,戶籍信息,抓獲經(jīng)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林某醉酒程度較輕,且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情節(jié)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危險駕駛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陳蓓蕾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書 記員 陳顯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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