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635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6-16)
(2015)溫平刑初字第635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駕駛員。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F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未檢刑訴(2015)1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林玲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晚23時50分許,被告人林某飲酒后駕駛浙C×××××號小型轎車行經平陽縣鰲江鎮(zhèn)興鰲中路361號前路段時,發(fā)現交警在此處設卡檢查酒駕,被告人林某為逃避檢查而跳入旁邊的河水中,后在民警的搜救下被抓獲歸案。經鑒定,案發(fā)時被告人林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00mg/100ml,達醉酒標準。
上述事實,被告人林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呼氣酒精檢測單,強制措施憑證,駕駛證及行駛證,車輛信息查詢記錄,血樣提取登記表,抽血及現場照片,現場執(zhí)法錄像,理化檢驗報告,身份信息,到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有拒絕檢查的情節(jié),酌情予以從重處罰。但其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天,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游樂群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代書記員 鄭元昌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