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898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8-12)
(2015)溫平刑初字第898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模具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F(xiàn)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未檢刑訴(2015)2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鴿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27日凌晨1時25分許,被告人周某飲酒后駕駛浙C×××××號小型轎車行經平陽縣昆陽鎮(zhèn)解放街251號前路段時,被公安機關當場查獲。經鑒定,案發(fā)時被告人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43mg/100ml,達醉酒標準。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以前的供述,證人易某證言,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理化檢驗報告,身份信息,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周某醉酒程度較輕,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現(xiàn),依法和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公訴機關提出對被告人適用緩刑的量刑建議,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金亮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代書記員 胡瓊方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