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836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7-28)
(2015)溫平刑初字第836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范某,經(jīng)商。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F(xiàn)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未檢刑訴(2015)2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guān)指派代理檢察員張鴿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范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20日凌晨1時30分許,被告人范某飲酒后駕駛浙C×××××號小型轎車由蒼南縣龍港鎮(zhèn)西五街往平陽縣鰲江鎮(zhèn)方向行駛,途經(jīng)鰲江鎮(zhèn)“甌南大橋”橋頭路段時,被公安人員當場查獲。經(jīng)鑒定,案發(fā)時被告人范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53mg/100ml血,達醉酒標準。
上述事實,被告人范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以前供述,酒精呼氣測試單,理化檢驗報告,車輛及駕駛證信息查詢結(jié)果,戶籍信息,被告人到案情況說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范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范某醉酒程度較輕,且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現(xiàn),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徐錦碧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書記員 溫從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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