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810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7-28)
(2015)溫平刑初字第810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務工。因涉嫌犯搶奪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辯護人溫作讓,浙江雅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公訴刑訴(2015)5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犯搶奪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代理檢察員張鴿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晚10時30分許,被告人鄭某尾隨林某至平陽縣水頭鎮(zhèn)明遠路10號前,趁林某不備之際奪取其黑色手提包,包內(nèi)有現(xiàn)金人民幣5200元、白色“蘋果”牌4S(16G)手機1部(價值人民幣500元)、黑色“華為”牌榮耀暢玩4型(8G)手機1部(價值人民幣720元)、林某的居民身份證1張、銀行卡5張、借條2張等物。
案發(fā)后,公安人員追回現(xiàn)金人民幣1600元及其他涉案財物返還林某,被告人鄭某的近親屬又賠償林某現(xiàn)金人民幣3600元,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鄭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以前供述,被害人林某的陳述,價格鑒定結論書,搜查筆錄,現(xiàn)場勘查筆錄,辨認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及發(fā)還物品清單,接受證據(jù)材料清單,戶籍信息,到案情況說明,諒解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乘人不備奪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搶奪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鄭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追回部分財物,另其親屬能積極代為賠償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及取得諒解,依法和酌情對被告人鄭某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對被告人的量刑建議,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鄭某犯搶奪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徐錦碧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書記員 溫從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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