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415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4-22)
(2015)溫平刑初字第415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無業(yè)。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現(xiàn)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未檢刑訴(2015)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guān)指派檢察員林玲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凌晨零時47分許,被告人林某飲酒后駕駛牌號為“浙C×××××”的小型普通客車行經(jīng)平陽縣水頭鎮(zhèn)江山東路140號前路段時,被公安人員當(dāng)場查獲。經(jīng)鑒定,案發(fā)時被告人林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89mg/100ml,達醉酒標準。
上述事實,被告人林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以前供述,理化檢驗報告,駕駛證信息單,行駛證,戶籍信息,抓獲經(jīng)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guān)提出的量刑建議,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二十五天,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陳蓓蕾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書 記員 胡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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