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736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7-9)
(2015)溫平刑初字第736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施某,無業(yè)。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辯護人溫正建,浙江九凰律師事務所律師。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公訴刑訴(2015)4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施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鄭國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施某及其辯護人溫正建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施某因債務糾紛伙同蘇州(已判刑)等人,將江某強行帶上一輛黑色“現(xiàn)代”越野車,并將其帶至平陽縣騰蛟鎮(zhèn)銀坑鄉(xiāng)一山上,對其面部、背部等處施以拳打腳踢。爾后,被告人施某伙同蘇州等人又將江某強行帶至平陽縣騰蛟鎮(zhèn)鳳巢鄉(xiāng)一山半山腰處的亭子內,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約1小時。經(jīng)鑒定,江某面部損傷造成局部軟組織挫傷7.2cm2伴左眼眶內側壁骨折,肢體部損傷造成局部軟組織挫傷0.25cm2,其損傷程度綜合評定為輕微傷。
另查,被告人施某的行為已取得被害人江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施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以前的供述,同案犯蘇州、陳承營等人的供述,被害人江某陳述,證人林某、鄭某等人證言,辨認筆錄,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戶籍信息,諒解書,抓獲經(jīng)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施某結伙非法拘禁他人,并有毆打行為,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施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對被告人的量刑建議及辯護人據(jù)此要求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施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十五天。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郭朝暉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代書記員 陳顯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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