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717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7-9)
(2015)溫平刑初字第717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應某,無業(yè)。曾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于2007年12月24日被蒼南縣公安局交警大隊罰款人民幣500元、記6分、暫扣駕駛證1個月;又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于2011年3月2日被蒼南縣公安局交警大隊罰款人民幣2000元、記12分、暫扣駕駛證3個月。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現(xiàn)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未檢刑訴(2015)1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應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鄭國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應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晚上11時5分許,被告人應某飲酒后駕駛浙C×××××號小轎車,行經(jīng)平陽縣鰲江鎮(zhèn)興鰲中路359號前路段時,被公安機關當場查獲。經(jīng)鑒定,案發(fā)時被告人應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16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以前供述,酒精呼氣檢測單,理化檢驗報告,照片,車輛及駕駛證查詢信息,戶籍信息,抓獲經(jīng)過,前科材料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應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應某曾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被行政處罰,本院酌情予以從重處罰。但其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應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二十天,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郭朝暉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代書記員 陳顯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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