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362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4-9)
(2015)溫平刑初字第362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務(wù)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F(xiàn)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公訴刑訴(2015)2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guān)指派代理檢察員顏惺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凌晨零時5分許,被告人周某飲酒后駕駛牌號為“浙C×××××”的小型轎車行經(jīng)平陽縣昆陽鎮(zhèn)洋水臺橋即104國道1954KM+100M處路段時,車頭碰撞橋頭的水泥護欄,造成其本人、車輛副駕駛座乘員陳某甲受傷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jīng)認定,被告人周某負事故全部責任。經(jīng)鑒定,案發(fā)時被告人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03mg/100ml,達醉酒標準。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以前供述,證人陳某甲、陳某乙的證言,理化檢驗報告,駕駛證,行駛證,戶籍信息,抓獲經(jīng)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病歷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駕駛機動車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負事故全部責任,酌情予以從重處罰。但鑒于其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罪行,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guān)提出的量刑建議,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十五天,并處罰金5000元。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陳蓓蕾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代書 記員 胡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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