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999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9-2)
(2015)溫平刑初字第999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許某,經商。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公訴刑訴(2015)6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許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顏惺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許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6月15日15時許,被告人許某伙同王某、葉某(均已判刑)等人到平陽縣昆陽鎮(zhèn)昆鰲大道“生態(tài)景觀”綠化工程工地,同陳某為工程承接事宜發(fā)生口角。隨后,被告人許某用拳腳和陳某互相毆打,王某、葉某見狀先后上前幫忙,并用拳腳毆打陳某,致其受傷。經鑒定,陳某耳部損傷造成左側鼓膜穿孔6周不能自行愈合,其損傷程度構成輕傷二級。
案發(fā)后,被告人許某于2015年6月29日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在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告人許某親屬代為交納賠償款人民幣15000元,以賠償被害人陳某的經濟損失。
另查,同案犯王某、葉某親屬已交納賠償款共計人民幣20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許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以前的供述,同案犯王某、葉某交代及刑事判決書,被害人陳某陳述,證人李某、鄧某、曾某證言,辨認筆錄,工程協(xié)議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戶籍信息,抓獲經過,繳款票據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許某結伙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許某犯罪后能自首,且其親屬及同案犯已交納部分賠償款,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許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金亮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代書記員 胡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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