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956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8-25)
(2015)溫平刑初字第956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無業(yè)。曾因吸毒于2013年11月20日被平陽縣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又因吸毒于2014年8月27日被決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懷孕不執(zhí)行,并處罰款人民幣1000元,責令接受社區(qū)戒毒三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監(jiān)視居住,后因多次傳訊不到案,于同年12月29日被批準逮捕在逃,于2015年7月8日被取保候審。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未檢刑訴(2015)2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檢察員余鐘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14年8月上旬某日晚9時許,被告人張某在租住的平陽縣鰲江鎮(zhèn)裝潢市場B區(qū)31號502室出租房內(nèi)容留葉某甲以燙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同月27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張某在租住的平陽縣鰲江鎮(zhèn)裝潢市場B區(qū)31號502室出租房內(nèi)容留葉某甲以燙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同日上午10時許被公安機關當場查獲。經(jīng)檢驗,葉某甲及被告人張某的尿液均呈陽性。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以前供述,證人葉某甲、葉某乙的證言,檢查筆錄,尿液提取筆錄,辨認筆錄,調取證據(jù)清單,通話詳單,銀行賬戶交易明細對賬單,戶籍信息,抓獲經(jīng)過,行政處罰決定書,社區(qū)戒毒決定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一年內(nèi)二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張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陳蓓蕾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書 記員 胡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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