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921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8-18)
(2015)溫平刑初字第921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無業(yè)。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傳喚,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公訴刑訴(2015)5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鴿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至2015年6月間,被告人林某先后多次竄至平陽縣南雁鎮(zhèn)、山門鎮(zhèn)、水頭鎮(zhèn)等處實施入戶盜竊,盜走筆記本電腦、電動自行車、現(xiàn)金等財物,涉案總價值人民幣4325元。具體分述如下:
1、2012年11月15日13時許,被告人林某竄至平陽縣南雁鎮(zhèn)笠湖村的黃秀女家,踹門入室,盜走電腦顯示屏和主機各1臺。
2、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林某竄至平陽縣山門鎮(zhèn)下路堡村建興路21號后面的胡孫樂家,溜門入室,在床頭一包內盜走現(xiàn)金人民幣300元。
3、2015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竄至平陽縣水頭鎮(zhèn)麻園南路43號出租房后面,撬門入室,盜走電動自行車1輛。兩三天后,被告人林某再次竄至該處,盜走另外兩輛電瓶車上的4只電瓶。
4、2015年5月27日13時許,被告人林某先以溜門方式進入平陽縣南雁鎮(zhèn)東門村某民房,再攀爬至隔壁的周苗暫住處,盜走“三星”牌905S36型筆記本電腦1臺和現(xiàn)金人民幣100余元,后將電腦以人民幣350元的價格賣給池某,F(xiàn)該電腦已被追回返還失主。經(jīng)鑒定,被盜電腦價值人民幣2975元。
5、2015年6月6日下午,被告人林某竄至平陽縣南雁鎮(zhèn)東門村的肖漢林暫住處,溜門入室,在一樓桌上盜走“聯(lián)想”牌G480型筆記本電腦1臺和現(xiàn)金人民幣50余元,后將電腦以人民幣300元的價格賣給池某。現(xiàn)該電腦已被追回返還失主。經(jīng)鑒定,被盜電腦價值人民幣9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林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以前的供述,失主黃秀女、周苗、肖漢林、胡孫樂陳述,證人汪某、池某證言,辨認筆錄,扣押、發(fā)還清單,價格鑒定結論書,身份信息,抓獲經(jīng)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入戶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林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贓物已被追回返還失主,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對被告人的量刑建議,予以采納。被告人的違法所得,依法責令退賠。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
二、責令被告人林某退賠違法所得人民幣450元、電腦顯示屏和主機各1臺、電動自行車1輛、電瓶4只,返還各失主。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金亮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代書記員 胡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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