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782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7-21)
(2015)溫平刑初字第782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卯某,務(wù)工。曾因犯搶劫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盜竊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福建省周寧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同年6月8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平陽縣公安局指定在平陽縣長庚醫(yī)院監(jiān)視居住,同月25日逃離醫(yī)院,后傳訊不到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公訴刑訴(2015)4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卯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guān)指派檢察員余鐘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卯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13年1月22日下午16時許,被告人卯某伙同馬某(另案處理)經(jīng)預(yù)謀,竄至平陽縣鰲江鎮(zhèn)新河南路193號附近,由馬某利用雨傘遮擋路人視線作為掩護,被告人卯某利用自帶的鑷子扒竊王某上衣口袋里的“華為”牌手機1部(價值115元)。后在逃離現(xiàn)場的過程中被巡防人員抓獲,被盜手機被追回并返還失主王某。
另查明,在公安機關(guān)進行訊問時,被告人卯某冒用其表哥雷某的身份,并在辦理監(jiān)視居住后逃離。
2、2015年2月3日晚上20時許,被告人卯某經(jīng)預(yù)謀,竄至福建省柘榮縣雙城鎮(zhèn)柳城西路“喜得利”蛋糕店前的行人道上,利用自帶的鑷子扒竊蔡某上衣口袋里的金色“iphone6”牌手機1部(價值4950元)。
3、2015年3月19日下午16時許,被告人卯某經(jīng)預(yù)謀,竄至福建省柘榮縣“仙嶼”公園對面的路邊,利用自帶的鑷子扒竊1名女子上衣口袋里的1部手機,得手后被該名女子發(fā)現(xiàn)并當場奪回,后被告人卯某在逃離過程中被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卯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以前供述,同案犯馬某的供述和辯解,失主王某、蔡某的陳述,證人董某、何某、鄭某、范某、雷某、馬某、蔡某、江某的證言,檢查筆錄,辨認筆錄,價格鑒定書,戶籍信息,抓獲經(jīng)過,情況說明,扣押決定書,扣押及發(fā)還清單,刑事判決書及釋放證明,紅色毛線套1個,鋼制夾子1把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卯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jié)伙或單獨扒竊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盜竊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卯某在刑滿釋放后五年內(nèi)再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從重處罰;并有冒用他人身份及監(jiān)視居住期間逃跑的情節(jié),又酌情予以從重處罰。但鑒于其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被盜物品已被追回返還失主,亦依法和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guān)提出的量刑建議,予以采納。被告人尚未退清的違法所得,依法責令退賠。隨案移送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沒收。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卯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
二、責令被告人卯某退賠違法所得人民幣4950元,返還失主蔡某。
三、隨案移送的犯罪工具紅色毛線套1個、鋼制夾子1把,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陳蓓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書 記員 溫從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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