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498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8-18)
(2015)溫平刑初字第498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無業(yè)。因本案于2015年3月6日被抓獲,次日因吸毒被平陽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F羈押于溫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黃宗耀,浙江雅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公訴刑訴(2015)3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后轉為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余鐘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及其辯護人黃宗耀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8時45分許,被告人趙某經電話聯系,將一包毒品送到平陽縣鰲江鎮(zhèn)郵電路71前,以人民幣200元的價格賣給黃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員當場抓獲。經鑒定,交易的毒品重0.88克,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以前的供述,證人徐某均、黃某的證言,理化檢驗報告,搜查筆錄,司稱筆錄,辨認筆錄,通話記錄,扣押清單,發(fā)還清單,戶籍信息,抓獲經過,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販賣,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趙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犯罪行為在公安機關的控制之下,毒品未流入社會,社會危害程度相對減輕,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及辯護人據此要求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意見,均予以采納。涉案毒品及隨案移送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沒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趙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
二、涉案毒品及隨案移送的犯罪工具黑色“Iphone6”手機一部,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蓓蕾
人民陪審員 陳爾賀
人民陪審員 楊少茹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代書 記員 陳顯昆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