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904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8-18)
(2015)溫平刑初字第904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梅某,經商。曾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于2008年4月15日被溫州市交警一大隊處罰款人民幣500元,記6分,暫扣駕駛證三個月;再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于2009年12月8日被溫州市交警一大隊處罰款人民幣500元,記6分,暫扣駕駛證三個月;又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于2012年10月31日被平陽縣交警大隊處罰款人民幣2000元,記12分,暫扣駕駛證六個月。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F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未檢刑訴(2015)2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梅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檢察員余鐘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梅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被告人梅某飲酒后駕駛牌號為“浙C×××××”的小型普通客車,行經平陽縣鰲江鎮(zhèn)古鰲南路76號前路段時,被公安機關當場查獲。查獲時,被告人梅某現場拒絕酒精呼氣測試。經鑒定,被告人梅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90mg/100ml,達醉酒標準。
上述事實,被告人梅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以前供述,理化檢驗報告,駕駛證,車輛及強制措施信息查詢,戶籍信息,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梅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梅某多次飲酒后駕車被行政處罰過且有現場拒絕酒精呼氣測試的情節(jié),酌情予以從重處罰。但鑒于其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梅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陳蓓蕾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代書 記員 陳顯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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