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977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9-11)
(2015)溫平刑初字第977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個體戶。因涉嫌犯銷售假藥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取保候?qū)彛?月2日被本院決定逮捕,F(xiàn)羈押于溫州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鄭振岳,浙江金甌律師事務所律師。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公訴刑訴(2015)6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銷售假藥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顏惺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及辯護人鄭振岳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被告人徐某以明顯低于市場價的價格從他人處購入假冒“東阿”牌阿膠,并將上述阿膠放置于平陽縣鰲江鎮(zhèn)鶴祥路66-68號的店鋪內(nèi)銷售。同年4月2日,被告人徐某店內(nèi)的3盒假冒“東阿”牌阿膠被民警當場查獲。經(jīng)溫州市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局判定,涉案“東阿”牌阿膠應按假藥論處。
案發(fā)后,被告人徐某于2015年7月6日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在本院審理同案犯陳紹多案件中,已作出判決對涉案假藥3盒予以沒收。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以前的供述,同案犯陳紹多交代及刑事判決書,證人袁某證言,搜查筆錄,扣押清單,照片,協(xié)查函,回復函,藥品判定書,證明,戶籍信息,抓獲經(jīng)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明知是假藥而予以銷售,其行為已構成銷售假藥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涉案假藥已被繳獲,且被告人徐某犯罪后能自首,并有悔罪表現(xiàn),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辯護人據(jù)此的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銷售假藥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金亮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代書記員 胡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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