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928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8-21)
(2015)溫平刑初字第928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曾用名富?。,無業(yè)。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F(xiàn)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未檢刑訴(2015)2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檢察員陳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23時23分許,被告人張某在未取得駕駛證情況下,飲酒后駕駛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行經(jīng)平陽縣鰲江鎮(zhèn)興鰲中路359號前路段時,被公安機關當場查獲。經(jīng)鑒定,案發(fā)時被告人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22mg/100ml,達醉酒標準。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以前供述,酒精呼氣測試單,血樣提取登記表,理化檢驗報告,機動車及駕駛人信息查詢記錄,車輛技術鑒定意見書,人口基本信息查詢表,抓獲經(jīng)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成立。被告人張某無證駕駛無號牌機動車,酌情予以從重處罰。但其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五天,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彭志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書記員 胡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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