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889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8-11)
(2015)溫平刑初字第889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溫某,經商。因涉嫌犯污染環(huán)境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公訴刑訴(2015)5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溫某犯污染環(huán)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喆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溫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底,被告人溫某未經環(huán)保及工商部門審批,伙同他人在平陽縣昆陽鎮(zhèn)柳垟村昆宋大道旁一矮房內非法開設爛版加工廠,后該加工廠于同年5月29日被平陽縣環(huán)保局現(xiàn)場查獲。在日常生產中,該加工點長期直接向外排放未經處理含銅、鎳等重金屬的廢水。經環(huán)保部門鑒定,該加工點車間外排放口的廢水樣本中,鎳含量為5.87mg/L,銅含量為17.1mg/L,超過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的三倍以上。
上述事實,被告人溫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以前供述,證人黃某的證言,監(jiān)測報告,認可意見書,辨認筆錄,現(xiàn)場勘驗筆錄,戶籍信息,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溫某違反國家規(guī)定,結伙擅自排放含重金屬超標的廢水,嚴重污染環(huán)境,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污染環(huán)境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溫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溫某犯污染環(huán)境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郭朝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代書記員 陳顯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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