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135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1-15)
(2015)溫平刑初字第135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無業(yè),住平陽縣。曾因犯開設(shè)賭場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平陽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同年10月27日刑滿釋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6月10日被平陽縣公安局責(zé)令社區(qū)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抓獲,因吸食毒品于次日被平陽縣公安局決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強制隔離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平檢未檢刑訴(201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guān)指派檢察員陳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晚上20時許、11月17日晚上17時許,被告人鄭某在其位于平陽縣水頭鎮(zhèn)鳳南路44號2樓前間出租房內(nèi)先后兩次容留楊某以燙吸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上述事實,被告人鄭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以前供述,證人楊某的證言,辨認(rèn)筆錄,尿液提取筆錄及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戶籍信息,抓獲經(jīng)過,刑事判決書,出所登記表,行政處罰決定書,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rèn)定。
本院認(rèn)為,被告人鄭某兩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gòu)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鄭某在刑滿釋放五年內(nèi)再犯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從重處罰。但其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guān)提出的量刑建議,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陳蓓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代書 記員 溫從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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