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866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8-20)
(2015)溫平刑初字第866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溫某甲,無業(yè)。曾因犯聚眾斗毆罪于2006年8月11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3月21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15年5月2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辯護人金靖,浙江金甌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公訴刑訴(2015)5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溫某甲犯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余鐘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溫某甲及其辯護人金靖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5月2日晚9時許,被告人溫某甲攜帶1把手槍來到平陽縣水頭鎮(zhèn)周山村溫氏祠堂二樓一房間內(nèi),并用該手槍頂在同村村民溫某乙的腰部,要求溫某乙支付所謂的欠款,后被旁人勸離,溫某乙乘機逃脫并電話報警。當晚9時40分許,被告人溫某甲在該祠堂門口被公安民警抓獲,并在祠堂門口的石象右側(cè)被查獲手槍1支和子彈2發(fā)。經(jīng)鑒定,查獲的手槍系以火藥為動力,適用64式手槍彈,其結(jié)構(gòu)符合槍支構(gòu)造基本原理,系槍支。
上述事實,被告人溫某甲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其以前供述,證人溫某乙、溫某丙、溫某丁、周某的證言,槍支鑒定書,搜查筆錄,扣押清單,照片,前科材料,戶籍信息,抓獲經(jīng)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溫某甲違反槍支管理規(guī)定,非法持有以火藥為發(fā)射動力的槍支1支,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gòu)成非法持有槍支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溫某甲有犯罪前科,且持槍威脅他人,酌情予以從重處罰。但其在法庭上能自愿認罪,亦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及辯護人金靖要求對被告人溫某甲從輕處罰的相關(guān)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溫某甲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游樂群
人民陪審員 張 瑩
人民陪審員 蕭國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代書 記員 胡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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