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1013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9-16)
(2015)溫平刑初字第1013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無業(yè)。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取保候審。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公訴刑訴(2015)6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顏惺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中午12時許,被告人鄭某因瑣事和梅某在平陽縣蕭江鎮(zhèn)前村村林某甲店門口發(fā)生糾紛并相互毆打。在互毆過程中,被告人鄭某用拳頭毆打梅某面部、胸部等處,致其受傷。經(jīng)鑒定,梅某面部損傷造成兩處皮膚裂創(chuàng)累計0.8cm;胸部損傷造成左側第9、10前肋骨折,牙齒十12Ⅰ°松動,1十12拔除,根據(jù)病歷記載,1十12牙槽骨吸收較嚴重,在遭受本案外傷前已存在導致牙齒松動的原發(fā)性疾病且較嚴重,后在遭受本案外傷后達到Ⅱ°-Ⅲ°松動,就醫(yī)后在醫(yī)生建議下拔除,其損傷程度綜合評定為輕傷二級。被告人鄭某腰部損傷造成外傷性血尿,其損傷程度綜合評定為輕微傷。
案發(fā)后,被告人鄭某于2015年7月6日到平陽縣公安局投案,并與被害人梅某達成和解協(xié)議,賠償梅某人民幣89800元,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鄭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其以前的供述,被害人梅某陳述,證人林某甲、林某乙證言,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戶籍信息,抓獲經(jīng)過,和解協(xié)議書,諒解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因瑣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鄭某有投案情節(jié)及在法庭上能自愿認罪,并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且取得諒解,有悔罪表現(xiàn),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鄭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十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金亮君
人民陪審員 黃紀安
人民陪審員 蔡宗澤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代書 記員 胡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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