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772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9-18)
(2015)溫平刑初字第772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因涉嫌犯污染環(huán)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包崇安,浙江橫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黃宗耀,浙江雅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陽縣,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漢族,小學文化,系溫州寶時路車輛有限公司生產部經(jīng)理,住平陽縣水頭鎮(zhèn)日豐巷9號。因涉嫌犯污染環(huán)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陶某。因涉嫌犯污染環(huán)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污染環(huán)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審。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公訴刑訴(2015)4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李某、陶某、朱某犯污染環(huán)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后轉為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余鐘樺、代理檢察員顏惺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李某、陶某、朱某,辯護人包崇安、黃宗耀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4月初,被告人黃某身為溫州寶時路車輛有限公司總經(jīng)理,組織該公司生產部門使用化學品對自行車配件進行磷化加工,并由被告人李某負責具體的生產管理。期間,該車間將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含有重金屬污染物的廢水排放到車間廢水池內,交由被告人陶某、朱某進行簡單的堿化中和處理,并在明知廢水池容量有限的情況下,未采取嚴格的控制措施,放任滿溢的廢水通過廠區(qū)雨水溝的外排口排放到廠外農田。2015年4月9日,環(huán)保部門對該公司雨水溝內的廢水進行采樣。經(jīng)平陽縣環(huán)境監(jiān)測站鑒定,該雨水溝內廢水的鋅含量為7.48mg/L,超過國家排放標準三倍以上。浙江省環(huán)境保護廳對上述報告予以認可。
在本院審理過程中,上列被告人積極采取整改措施,并經(jīng)環(huán)保部門的檢測,符合國家污水排放標準。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李某、陶某、朱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其以前的供述,證人陳某證言,現(xiàn)場檢查筆錄、圖片及照片,環(huán)境影響報告,情況說明,監(jiān)測報告,監(jiān)測報告認可意見,工商登記材料,戶籍信息,抓獲經(jīng)過,整改措施落實情況說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李某、陶某、朱某違反國家規(guī)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屬的污染物,嚴重污染環(huán)境,其行為均已構成污染環(huán)境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黃某、李某、陶某、朱某犯罪后能自首,均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對被告人的量刑建議,予以采納。鑒于上列被告人能積極采取整改措施,并有悔罪表現(xiàn),本院對其均適用緩刑。被告人黃某的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與事實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huán)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黃某犯污染環(huán)境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犯污染環(huán)境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
三、被告人陶某犯污染環(huán)境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四、被告人朱某犯污染環(huán)境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上述緩刑考驗期限,均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金亮君
人民陪審員 黃紀安
人民陪審員 葉林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代書 記員 陳顯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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