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1079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9-30)
(2015)溫平刑初字第1079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洪某。曾因為賭博提供條件于2012年10月24日被平陽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罰款500元。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溫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葉某。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溫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賴某。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溫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詹某。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轉取保候審。
被告人陳某,無業(yè)。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轉取保候審。
辯護人池方輝、陳賢文,浙江平宇(平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嚴某,無業(yè)。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辯護人吳素文,浙江金甌律師事務所律師。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公訴刑訴(2015)6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洪某、葉某、賴某、詹某、陳某、嚴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鄭國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洪某、葉某、賴某、詹某、陳某、嚴某,辯護人池方輝、吳素文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3月份期間,被告人洪某、葉某、賴某、詹某等人開設的平陽縣昆陽鎮(zhèn)白石街“大富翁”游戲城內除經營合法游戲機的同時,擺設“捕魚機”、“飛禽走獸”等賭博機供他人賭博,從中非法牟利。期間,被告人陳某經與被告人洪某等人協(xié)商,由其負責在該游戲城內為賭客提供退幣服務并與被告人洪某等人進行結算,被告人陳某另雇傭被告人嚴某協(xié)助其為賭客提供退幣服務。同年1月23日,公安人員對該游戲城進行查處,現(xiàn)場查獲“海洋之星”游戲機1套(每套6個基本單元格)、“飛禽走獸”游戲機3臺并予以扣押,查獲涉賭人員7名;同年3月12日,再次對其查處,現(xiàn)場又查獲“海洋之星”游戲機2套(每套6個基本單元格)、“飛禽走獸”游戲機5臺并予以扣押,查獲涉賭人員15名。經認定,上述所查獲的游戲機及基本單元格均可獨立進行賭博活動,具有賭博功能。
上述事實,被告人洪某、葉某、賴某、詹某、陳某、嚴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以前的供述,證人戴某、方某、王某、林某、吳某、金某、李某甲、李某乙、楊某、張某、裘某等人證言,搜查筆錄,檢查筆錄,扣押決定書及清單,營業(yè)執(zhí)照,娛樂經營許可證,工商登記信息,合伙協(xié)議書,電子游戲設施設備認定意見書,戶籍信息,抓獲經過,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洪某、葉某、賴某、詹某、陳某、嚴某以營利為目的,結伙擺設賭博機供他人賭博,其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葉某、賴某歸案后能自愿認罪,均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詹某、陳某、嚴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中被告人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均依法予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葉某、賴某、詹某、陳某、嚴某有悔罪表現(xiàn),本院均適用緩刑。辯護人池方輝、吳素文的相關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陳某積極參與共同犯罪,并非起次要或輔助作用,辯護人池方輝辯稱其系從犯的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沒收。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
二、被告人葉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
三、被告人賴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
四、被告人詹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0元。
五、被告人陳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
六、被告人嚴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上述緩刑考驗期限,均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七、扣押在公安機關的“海洋之星”捕魚機2臺、“飛禽走獸”賭博機5臺、電腦2臺、上分機4臺及相關涉案財物,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金亮君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代書記員 胡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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