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鐵刑初字第36號
——江蘇省徐州鐵路運輸法院(2015-9-17)
(2015)徐鐵刑初字第36號
公訴機關徐州鐵路運輸檢察院。
被告人盛乙。
被告人盛丙。
被告人盛丁。
徐州鐵路運輸檢察院以徐鐵檢刑訴[2015]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盛乙、盛丙、盛丁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徐州鐵路運輸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鐘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盛乙、盛丙、盛丁均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徐州鐵路運輸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盛乙、盛丙、盛丁于2014年12月5日19時許,在上海鐵路局徐州工務段前亭線路車間蘇家道口對被害人王某(男,52歲,蘇家道口道口員)進行毆打,致王某受傷,經(jīng)法醫(yī)鑒定構成輕傷二級。被告人盛乙、盛丙、盛丁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刑事責任。就其指控,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王某陳述、證人盛甲、何某、周某某、張某某證言、醫(yī)療資料、傷情照片、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監(jiān)控錄像等證據(jù),以支持其指控。
被告人盛乙、盛丙、盛丁對上述指控供認不諱,無辯解,亦未向法庭提供其無罪或罪輕的證據(jù)。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9時許,被告人盛乙、盛丙、盛丁的親屬盛甲在通過蘇家道口時,因搶越與被害人王某發(fā)生口角,繼而發(fā)生肢體沖突。盛甲即電話告知其妻何某,何某遂與被告人盛乙、盛丙、盛丁及盛A(另案處理)趕至蘇家道口,由被告人盛乙、盛丙、盛丁、盛A對被害人王某拳打腳踢,并使用鐵棍、木棍進行毆打,致王某左側第7肋骨、右側第6、7、8、9肋骨骨折,經(jīng)徐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鑒定,被害人王某的損傷程度達到輕傷二級。
2014年12月9日、10日被告人盛乙、盛丙、盛丁分別向徐州鐵路公安處楊屯站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過庭審質證、核實的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害人王某的陳述、證人盛甲、何某、周某某、張某某的證言,證實被害人王某與盛甲發(fā)生糾紛,后被被告人盛乙、盛丙、盛丁、盛A打傷的過程。
2、監(jiān)控錄像及刻錄光盤工作說明,證實被告人盛乙、盛丙、盛丁、盛A對被害人王某進行毆打的情形。
3、徐州市第三人民醫(yī)院入院記錄、檢查報告、傷情照片、徐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證實被害人王某損傷程度達到輕傷二級。
4、公安機關出具的盛乙、盛丙、盛丁投案經(jīng)過,證實被告人盛乙、盛丙于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盛丁于2014年12月10日到徐州鐵路公安處楊屯站派出所投案,如實供述了作案事實并上繳了作案工具。
5、刑事和解協(xié)議書,證實被告人盛乙、盛丙、盛丁已在本案開庭審理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作案用黑白色鐵棍照片及被告人的戶籍證明亦隨卷為證,本案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盛乙、盛丙、盛丁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均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盛乙、盛丙、盛丁在案發(fā)后能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三被告人在法庭審理前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guī)定可從寬處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盛乙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盛丙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盛丁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鐵路運輸中級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殷曉昕
審 判 員 楊 成
審 判 員 高 鵬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楊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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