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鐵刑初字第35號
——江蘇省徐州鐵路運輸法院(2015-8-31)
(2015)徐鐵刑初字第35號
公訴機關徐州鐵路運輸檢察院。
被告人王乙。
辯護人魏漢忠,江蘇彭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徐州鐵路運輸檢察院以徐鐵檢刑訴[2015]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乙犯過失致人重傷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徐州鐵路運輸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薛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乙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徐州鐵路運輸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乙于2015年4月14日14時許,在邳州火車站北貨場裝卸隊院內與被害人季某某(男,38歲,邳州市通盛裝卸服務有限公司工人)互開玩笑,打鬧中被告人王乙抱住被害人季某某的大腿往上掀,致季某某摔倒時頭部撞擊墻壁受傷,經醫(yī)院搶救后脫離危險。后經法醫(yī)鑒定,被害人季某某的損傷程度屬重傷二級。
2015年4月3日,被告人王乙到徐州鐵路公安處邳州站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乙不持異議,亦未向法庭提供其無罪或罪輕的證據,并有經庭質證、核實的證人張某某、王甲、許某、范某某、楊某某、邢某某證言、被害人季某某陳述、邳州市人民醫(yī)院入院、出院記錄、歸案情況說明、現場勘查筆錄、現場照片、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邳州市通盛裝卸服務有限公司證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明。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乙在與他人嬉鬧時,未注意他人安危,致人重傷,其行為構成過失致人重傷罪。公訴機關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乙案發(fā)后能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鑒于其犯罪情節(jié)輕微,且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并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xié)議,取得被害人的諒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guī)定,應當從寬處罰。綜合上述情節(ji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乙犯過失致人重傷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鐵路運輸中級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殷曉昕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楊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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