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鹿東民初字第463號
——浙江省溫州市鹿城區(qū)人民法院(2015-9-14)
(2015)溫鹿東民初字第463號
原告:金某甲。
委托代理人:鄭鄭。
被告:盧某。
原告金某甲與被告盧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馬如君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鄭鄭、被告盧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金某甲訴稱:原告(系喪偶再婚)與被告盧某于2009年底經人介紹認識,××××年××月××日登記結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金某乙。另原告與前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金某丙;楹箅p方因性格、脾氣不合,再加上被告不孝敬長輩并對金某丙不好,經常發(fā)生爭吵,F(xiàn)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離婚;女兒金某乙由原告撫養(yǎng),被告承擔撫養(yǎng)費;楹箅p方無共同財產、債權及債務。
被告盧某辯稱:原告所述婚姻基本情況、生育情況均屬實;楹蠓蚱薷星樯锌,平時雙方因性格、脾氣不合有過爭吵,但被告對原告長輩很好,F(xiàn)被告不同意離婚;楹箅p方有共同財產,無共同債權及債務。
通過庭審中原、被告陳述及舉證情況,本院歸納事實如下:
一、關于原、被告婚姻基本情況
原告金某甲(系喪偶再婚)與被告盧某于××××年××月××日登記結婚;楹箅p方因性格、脾氣不合,有過爭吵,F(xiàn)原告要求離婚,被告不同意離婚。
二、關于子女
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金某乙。另原告與前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金某丙。
本院認為:夫妻應以感情為基礎。原、被告婚姻基礎尚可,婚后雙方因性格、脾氣不合,有過爭吵,夫妻感情有所挫傷,但原告尚無證據證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今后只要雙方相互溝通,并念及子女利益,夫妻仍有重歸于好的可能。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金某甲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馬如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記員 吳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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