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民一初字第538號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5-9-2)
(2015)甬奉民一初字第538號
原告:張某甲。
被告:張某乙。
委托代理人:卓魯東。
委托代理人:嚴杏昌。
第三人:嚴某。
本院在審理原告張某甲訴被告張某乙及第三人嚴某繼承糾紛一案中,因案涉房屋已被依法征遷,安置房尚未建造落成,故原告張某甲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
本院認為,原告張某甲提出的撤訴申請符合法律有關規(guī)定,應予準許。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準許原告張某甲撤回起訴。
本案受理費80元,減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張某甲負擔。
審判員 李水正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書記員 蔣挺兒
附:本裁定依據(jù)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宣判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準許撤訴的,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一百五十四條:裁定適用于下列范圍:
(一)不予受理;
(二)對管轄權有異議的;
(三)駁回起訴;
(四)財產保全和先予執(zhí)行;
(五)準許或者不準許撤訴;
(六)中止或者終結訴訟;
(七)補正判決書中的筆誤;
(八)中止或者終結執(zhí)行;
(九)不予執(zhí)行仲裁裁決;
(十)不予執(zhí)行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zhí)行效力的債權文書;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決的事項。
對前款第(一)、(二)、(三)項裁定,可以上訴。
裁定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陬^裁定的,記入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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