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民一初字第611號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5-9-14)
(2015)甬奉民一初字第611號
原告:蔣某,農民。
被告:王某甲,農民。
原告蔣某為與被告王某甲離婚糾紛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水正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蔣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某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蔣某起訴稱:原、被告經自由戀愛后,于××××年××月××日在奉化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并于2011年1月27日生下兒子王某乙。由于婚前雙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礎薄弱,婚后一直不和,被告經常夜不歸宿,不照顧家庭,也不負擔兒子的生活費用和家庭日常開銷,兒子從小到大均由原告撫養(yǎng)照顧。2015年8月10日,被告提出離婚后,至今沒有回家。原告認為雙方已無和好可能,故起訴要求判令原、被告離婚,婚生兒子王某乙由原告撫養(yǎng),被告每月支付撫養(yǎng)費700元至兒子成年為止。
原告蔣某為證明其訴稱的事實,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證據(jù):1.結婚證一份,用以證明原、被告雙方于××××年××月××日登記結婚的事實;2.戶口簿一份,用以證明婚生兒子王某乙于2011年1月27日出生的事實。
被告王某甲未提出答辯意見,亦未向法庭提供證據(jù)。
原告蔣某提供的證據(jù)材料,鑒于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質證的權利,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jù)真實、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故予以確認并采信。
根據(jù)以上采信的證據(jù)材料,并結合原告蔣某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的本案事實如下:
原告蔣某與被告王某甲經人介紹相識,于××××年××月××日登記結婚。2011年1月27日,原、被告雙方生育一兒子,取名王某乙,F(xiàn)原告蔣某認為夫妻感情破裂,起訴要求與被告王某甲離婚。
本院認為:夫妻之間應當和睦相處、互相尊重、珍惜感情。原、被告雙方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雖然原告訴稱夫妻感情不和,但未提供證據(jù)證實,本案現(xiàn)有證據(jù)也不能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其要求與被告王某甲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依法可以缺席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蔣某要求與被告王某甲離婚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蔣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37×××92,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yè)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判員 李水正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記員 蔣挺兒
附:本判決依據(jù)的法律條文:
1.《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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