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188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7-13)
(2015)甬慈刑初字第1188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唐某,農(nóng)民。2007年12月因犯開設(shè)賭場罪被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2009年5月14日刑滿釋放,F(xiàn)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抓獲,同月1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0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本院依法轉(zhuǎn)為簡易程序?qū)徖怼U憬〈认腥嗣駲z察院檢察員馬津津、被告人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某日,被告人唐某在其位于慈溪市滸山街道開元街1號樓4樓12號租房內(nèi),容留鄭某、姚某、吳某、葉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劑(俗稱麻黃素)。
上述事實,被告人唐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鄭某、姚某、吳某、葉某、胡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行政處罰決定書、前科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罪犯檔案資料、抓獲經(jīng)過及被告人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唐某違反國家毒品管理法規(guī),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為已構(gòu)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當庭自愿認罪,酌情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胡益平
人民陪審員 周金海
人民陪審員 楊法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孫淑女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guān)條文
第三百五十四條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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