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219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7-14)
(2015)甬慈刑初字第1219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幸某,農民。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5月20日到案,同月2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0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幸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宋繼根、被告人幸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5月20日19時30分許,被告人幸某飲酒后無證駕駛浙B×××××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后載乘羅某),沿慈溪市橫河鎮(zhèn)中興東路由西往東行駛至中興東路8號附近時,與同向行駛由張某駕駛的浙B×××××號小型轎車發(fā)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幸某及羅某受傷、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幸某負事故的同等責任。經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幸某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為195mg/100ml,屬醉酒狀態(tài)。
被告人幸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且已賠償被害人張某、羅某的經濟損失。
上述事實,被告人幸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張某、羅某的陳述、駕駛證信息、車輛信息、事故現(xiàn)場照片、呼吸酒精含量檢測記錄表、抽血照片、提取血樣登記表、理化檢驗鑒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人民調解協(xié)議書、經濟賠償憑證、事件單、查獲經過及被告人幸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幸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幸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幸某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依法可以適用緩刑。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幸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沈 瑋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施燕君(代)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條文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fā)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七十二條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jié)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xiàn);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jù)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qū)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zhí)行。
第七十三條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jié)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并處罰金。
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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