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286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7-15)
(2015)甬慈刑初字第286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樓某,科長。因涉嫌犯貪污罪于2014年12月10日到案,同月11日被傳喚到案,同月1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變更為取保候?qū)彙?br>
辯護人盧國榮,浙江句章律師事務所律師。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樓某犯貪污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賀剛飛、被告人樓某及其辯護人盧國榮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樓某在擔任慈溪市古塘街道環(huán)境衛(wèi)生管理所綜合科副科長期間,利用負責采購掃帚的職務便利,采用虛增掃帚采購數(shù)量并虛開相應發(fā)票的方式,先后多次騙取本單位款項共計人民幣77448元。具體如下:
1.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樓某虛報同年7月31日采購掃帚數(shù)量3390把,并開具相應發(fā)票,后騙取本單位款項人民幣18984元。
2.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樓某虛報同月16日采購掃帚數(shù)量3300把,并開具相應發(fā)票,后騙取本單位款項人民幣18480元。
3.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樓某虛報同月6日采購掃帚數(shù)量3540把,并開具相應發(fā)票,后騙取本單位款項人民幣19824元。
4.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樓某虛報同月16日采購掃帚數(shù)量3600把,并開具相應發(fā)票,后騙取本單位款項人民幣20160元。
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樓某至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案發(fā)后,被告人樓某已退繳全部贓款。
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樓某雖向本院提供檢舉他人犯罪線索,但未查證屬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樓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施某、黃某、戚某、胡某甲、戎某、周某、胡某乙、胡某丙、方某、孫某茁的證言、扣押財物清單、記事本、發(fā)票、記賬憑證、代開發(fā)票申請表、開發(fā)票證明、組織機構代碼證、事業(yè)單位法人證書、營業(yè)執(zhí)照、慈溪市古塘街道城管辦及慈溪市古塘街道環(huán)境衛(wèi)生管理所文件、證明、事業(yè)單位工作人員考核登記表、招工合同、聘用合同書、繳款憑證、案發(fā)經(jīng)過、檢舉犯罪線索及移交函、答復函及被告人樓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樓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多次騙取公共財物,數(shù)額共計人民幣77448元,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樓某有自首情節(jié),且已退還全部贓款,依法予以減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樓某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依法可適用緩刑。辯護人盧國榮所提出的請求對被告人樓某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相關合理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樓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沒收財產(chǎn)人民幣三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沒收財產(chǎn)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許 越 騁
人民陪審員 楊 法 弟
人民陪審員 楊 自 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胡嘉婷(代)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條文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fā)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七十二條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jié)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xiàn);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jù)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nèi)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qū)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zhí)行。
第七十三條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第九十三條本法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第三百八十二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
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jīng)營國有財產(chǎn)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國有財物的,以貪污論。
與前兩款所列人員勾結,伙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
第三百八十三條對犯貪污罪的,根據(jù)情節(jié)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guī)定處罰:
(一)個人貪污數(shù)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chǎn);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chǎn)。
(二)個人貪污數(shù)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chǎn);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并處沒收財產(chǎn)。
(三)個人貪污數(shù)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的,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jié)嚴重的,處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個人貪污數(shù)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一萬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現(xiàn)、積極退贓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四)個人貪污數(shù)額不滿五千元,情節(jié)較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jié)較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酌情給予行政處分。
對多次貪污未經(jīng)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shù)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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