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189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7-13)
(2015)甬慈刑初字第1189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俞某,農民。2008年12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1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責令接受社區(qū)戒毒三年;2012年12月因非法持有毒品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現(xiàn)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抓獲,同月2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林小映,浙江余慈律師事務所律師。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0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俞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俞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本院依法轉為簡易程序審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馬津津、被告人俞某及其辯護人林小映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3月24日10時許,被告人俞某在慈溪市附海鎮(zhèn)萬愛賓館被民警抓獲,民警當場扣押從其身上掉落的鐵盒一個,內有可疑晶體2包(合計凈重20.7851克)、可疑藥丸3包(合計凈重5.5828克)、散裝可疑藥丸半粒。后民警又在被告人俞某身上搜查出可疑晶體1包(凈重0.1872克)。經理化檢驗鑒定,從上述被查獲的3包可疑晶體、3包可疑藥丸中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實,被告人俞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胡某、高某甲、高某乙、周某、羅某、方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清點筆錄、毒品疑似物稱量記錄、理化檢驗鑒定報告、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責令社區(qū)戒毒決定書、到案經過及被告人俞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俞某違反國家毒品管理法規(guī),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二十余克,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當庭自愿認罪,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林小映請求對被告人俞某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查獲的違禁品甲基苯丙胺,依法予以沒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俞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二、被查獲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合計26.5551克(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胡益平
人民陪審員 周金海
人民陪審員 楊法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孫淑女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條文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三百四十八條非法持有鴉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非法持有鴉片二百克以上不滿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jié)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