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237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7-10)
(2015)甬慈刑初字第1237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農民。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3月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未檢刑訴(2015)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辛翠翠、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1年6月7日18時許,被告人胡某甲伙同王某甲(分案處理)、高某甲(已判刑)、“小六子”、“卷毛”(均另案處理)等人經事先預謀,至某處胡某乙經營的杭州灣足浴店,因洗腳時與服務員產生矛盾,為泄憤,持鋼管隨意將該足浴店內的42寸長虹牌彩色電視機1臺(價值人民幣2600元)、美
的牌空調1臺、新日牌冰箱1臺(均無法估價)等物砸壞。
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發(fā)后,被告人胡某甲及王某甲、高某甲共同賠償胡某乙經濟損失人民幣10000元,均取得了對方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胡某甲在庭審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胡某乙的陳述、同案犯王某甲、高某甲的供述、辨認筆錄及照片、價格鑒定報告書、使用說明書、收條、諒解書、同案犯刑事判決書、抓獲經過及被告人胡某甲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jù)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jié),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胡某甲犯尋釁滋事罪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甲伙同他人任意損毀公私財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賠償情節(jié),取得了被害方的諒解,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 艷 華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書記員 徐佩穎(代)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條文
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fā)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二百九十三條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的;
(二)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jié)惡劣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情節(jié)嚴重的;
(四)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前款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處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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