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244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7-16)
(2015)甬慈刑初字第1244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潘某,農(nóng)民。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1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潘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徐炯燁、被告人潘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4月至8月期間,被告人潘某從“新宇”(另案處理)處取得“百家樂”賭博網(wǎng)站帳號及密碼,分拆帳號后提供給祝某、許某等人,以換取網(wǎng)絡籌碼的方式進行“百家樂”賭博,并在“新宇”處抽取1%的返點提成。至案發(fā),被告人潘某共非法獲利人民幣1萬余元。
同年12月18日,被告人潘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潘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祝某、許某、任某、樂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農(nóng)業(yè)銀行卡交易記錄、到案經(jīng)過及被告人潘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潘某以營利為目的,為賭博網(wǎng)站擔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潘某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依法可適用緩刑。被告人潘某的違法所得,應予追繳。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二、被告人潘某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一萬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鄭 金 藕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書記員 胡嘉婷(代)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條文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chǎn),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fā)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七十二條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jié)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xiàn);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jù)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nèi)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qū)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zhí)行。
第七十三條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第三百零三條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yè)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
開設賭場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jié)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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