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206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7-10)
(2015)甬慈刑初字第1206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邱某,農(nóng)民。2007年2月因非法攜帶管制器具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現(xiàn)因涉嫌犯搶劫罪于2015年4月2日被拘傳到案,同月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孫迪波,浙江上林律師事務(wù)所律師,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0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邱某犯搶劫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周蕓、被告人邱某及其辯護人孫迪波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08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邱某伙同邱某乙(另案處理)在慈溪市華勝路129弄6號,以付房租為幌子,將房東勵某騙至三樓兩人的合租房門口,后借機采用持刀脅迫等手段,將勵某強行帶至兩人的合租房內(nèi)。爾后,被告人邱某及邱某乙采用毛巾、膠帶紙封嘴、布條捆綁、搜身等手段,對勵某實施搶劫,劫得人民幣600元及三星牌移動電話機1部(無法估價)。
被告人邱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邱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勵某的陳述、辨認(rèn)筆錄及照片、現(xiàn)場勘驗筆錄及現(xiàn)場照片、手印鑒定書、說明、案件及人員概要情況、抓獲經(jīng)過及被告人邱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rèn)定。
本院認(rèn)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脅迫的方法搶劫公民財物,其行為已構(gòu)成搶劫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孫迪波請求對被告人邱某從輕處罰的相關(guān)合理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邱某等人的共同違法所得,繼續(xù)予以追繳,退賠給被害人。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二、被告人邱某等人的共同違法所得,繼續(xù)予以追繳,退賠給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鄭 金 藕
代理審判員 魏 燕 華
人民陪審員 褚 忠 華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書 記 員 施燕君(代)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guān)條文
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yīng)當(dāng)負(fù)刑事責(zé)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yīng)當(dāng)予以追繳或者責(zé)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chǎn),應(yīng)當(dāng)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yīng)當(dāng)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guān)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yán)重后果發(fā)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二百六十三條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chǎn):
(一)入戶搶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
(三)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gòu)的;
(四)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shù)額巨大的;
(五)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
(六)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
(七)持槍搶劫的;
(八)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zāi)、救濟物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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