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308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8-4)
(2015)甬慈刑初字第1308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農(nóng)民。因涉嫌犯非法采礦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1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采礦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賀剛飛、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3年4月初至同年7月中旬,陸某(已判刑)在未取得采礦許可證的情況下,組織他人在慈溪市橫河鎮(zhèn)洋山崗村燄噲山和竹狗洞山等廢棄山塘內,使用挖掘機擅自采挖宕碴(系建筑凝灰?guī)r),銷贓給他人。被告人王某明知陸某系非法采礦的情況下,仍于2013年5月與陸某合伙購買一臺挖掘機在上述地點非法采礦,至同年7月中旬被查獲時已擅自采挖宕渣3萬余噸。期間,陸某等人非法獲利人民幣40萬元以上,被告人王某從中非法獲利人民幣1萬余元。
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王某至慈溪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隊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王某已向本院預繳了違法所得等款項。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同案犯陸某、楊某、鄒某、陳某、田某、徐某的供述、證人嚴某甲、胡某甲、胡某乙、嚴某乙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日賬單、資金收入明細、慈溪市國土資源局出具的證明、預繳款票據(jù)、刑事判決書、到案經(jīng)過及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違反礦產(chǎn)資源法的規(guī)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情節(jié)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采礦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且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予以減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依法可以適用緩刑。被告人王某的違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繳。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采礦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二、被告人王某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一萬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魏 燕 華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書 記 員 施燕君(代)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條文
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二十七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
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chǎn),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fā)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七十二條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jié)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xiàn);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jù)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qū)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zhí)行。
第七十三條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第三百四十三條違反礦產(chǎn)資源法的規(guī)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擅自進入國家規(guī)劃礦區(qū)、對國民經(jīng)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qū)和他人礦區(qū)范圍采礦,或者擅自開采國家規(guī)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情節(jié)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違反礦產(chǎn)資源法的規(guī)定,采取破壞性的開采方法開采礦產(chǎn)資源,造成礦產(chǎn)資源嚴重破壞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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